公司法(1993年和2005年修订)明确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但在实践,经常发生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应该怎样认定?
【北京股权律师】
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孽转让的股权,或者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无效行为。除此情况外,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
第二,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
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地维护。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司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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