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民初字第31640号
原告缪**,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区**街44弄48号。
委托代理人连**,男,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红古区人民北路64号206室。
被告****风险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冠城南园12号楼07B。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风险投资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泉新新家园27楼6门602号。
原告缪**与被告****风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委托代理人连**,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诉称,缪**与方圆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在上海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缪**出资300万元购买由方圆公司持有的昆山竑增农业生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增公司)150万股股权,并同时约定方圆公司安排缪**担任竑增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2006年11月10日,缪**向竑增公司电汇了150万元的股权款,竑增公司在收到钱款后于2006年11月14日将该笔款项电汇给方圆公司,缪**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方圆公司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安排缪**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方圆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3、方圆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不认可缪**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实际上缪**已经担任竑增公司总经理了,有自己的办公室,给他印刷了名片,配备了汽车。缪**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的许多事情都是由他处理的,但是后来他私自离开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缪**(买方)与方圆公司(卖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圆公司作为竑增公司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持有56%股权),同意向买方缪**转让15%的股份,转让后缪**持有竑增公司股权150万股(占总股本的15%)。上述股权转让价格300万元。协议签署生效后3日内买方支付50万元,30日内支付100万元,60日内支付150万元。协议双方签署并完成第一期股份转让款支付后,协议生效,卖方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同时,江竑增公司15%的股权过户给买方。卖方保证与承诺:本次转让的150万股股权是合法的、完全的,并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第三者权利;并已告知公司全部股东,股东亦同意,同时安排缪**先生为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之职务,并主要负责工程建设之工作。
2006年11月14日,缪**向竑增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同日竑增公司向方圆公司转交150万元。
诉讼中,方圆公司为证明缪**担任竑增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持本院调查令自昆山市公安局千灯镇派出所调取两张缪**名片,一份名片显示缪**的身份为竑增公司总经理,另一份名片显示缪**的身份为上海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江苏鼎建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缪**对名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名片是为了开展业务私自印制的,竑增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聘书。
另查,根据2008年1月8日工商档案查询结果,竑增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北京世纪天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同公司)出资440万元,股东****风险投资公司出资560万元,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张大千1号。法定代表人吴怡君。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电汇凭证、名片、竑增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缪**与方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现缪**以其未能担任竑增公司总经理职务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对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调取自昆山市公安局千灯镇派出所的名片,以及缪**有关名片系其私自印制的陈述,至少可以证明缪**自认为竑增公司总经理,而其所谓“为开展业务需要”的说法则说明缪**在竑增公司工作期间是以总经理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上行使竑增公司总经理职权。至于竑增公司是否为其颁发聘书并不影响其总经理身份的认定。其次,即使缪**并未被竑增公司任命为董事、总经理,缪**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理由在于:有关“安排缪**先生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主要负责工程建设之工作”是方圆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对缪**的承诺,方圆公司虽然是竑增公司股东,却并不具有决定竑增公司人事任免的绝对权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任命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因此在竑增公司另一股东世纪天同公司对此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召开相应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表决之前,方圆公司的承诺只能作为其单方意愿的表达,并不具有保证缪**必然成为竑增公司董事、总经理的效力,也不能认为使缪**成为竑增公司董事、总经理是方圆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因此,缪**以自己未能成为竑增公司董事、总经理为由,主张方圆公司违约,并进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现缪**以其未能担任竑增公司总经理职务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对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调取自昆山市公安局千灯镇派出所的名片,以及缪**有关名片系其私自印制的陈述,至少可以证明缪**自认为竑增公司总经理,而其所谓“为开展业务需要”的说法则说明缪**在竑增公司工作期间是以总经理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上行使竑增公司总经理职权。至于竑增公司是否为其颁发聘书并不影响其总经理身份的认定。其次,即使缪**并未被竑增公司任命为董事、总经理,缪**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理由在于:有关“安排缪**先生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主要负责工程建设之工作”是方圆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对缪**的承诺,方圆公司虽然是竑增公司股东,却并不具有决定竑增公司人事任免的绝对权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任命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因此在竑增公司另一股东世纪天同公司对此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召开相应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表决之前,方圆公司的承诺只能作为其单方意愿的表达,并不具有保证缪**必然成为竑增公司董事、总经理的效力,也不能认为使缪**成为竑增公司董事、总经理是方圆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因此,缪**以自己未能成为竑增公司董事、总经理为由,主张方圆公司违约,并进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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