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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顶] 公司法律顾问自荐信

北京股权律师: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的判断

对认定投资者国籍和资本来源标准问题,国际上主要存在3种做法:注册地标准;主营业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
中国以“注册地”标准为原则,以“资本控制”标准为补充。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采用注册地标准,对于来自境外的企业、个人来中国投资的,均可以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即便是中国国有企业在香港、澳门或境外其他国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如中国华润集团、中国海外建设集团、中国银行(香港)有限责任公司,再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然可以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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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签名虚假 非本人签名转让协议无效

2004年4月19日,王女士出资20万元与张某等人开办洛阳市某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王女士发现自己的20万元股份变更到了李某的名下,但王女士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变更股份手续,于是,王女士将矿业有限公司和李某告上了法庭。但被告矿业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王女士在公司只是顶名股东,未投入股金,其要求确认在公司的20万元股权,属无理要求;2004年10月13日,张某收取李某20万元现金交公司账上,将原告空股股东名字取消,吸收姜汉卫为新股东,制造了股东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4年8月26日,洛阳某矿业有限公司给王女士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是真实的。同年10月13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均不是王女士和李某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该协议无效,原告王女士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矿业公司辩称的王女士是顶名股东,未投入股金的辩论意见,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拥有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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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投资的风险

   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而记载于这些文件材料之中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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